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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2004年《宪法》修订后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予以区别,《宪法》第10、13条明确规定: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,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、私人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。《物权法》第44条明确对征用作出了界定即因抢险、救灾等紧急需要,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、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。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,应当返还被征用人。单位、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、灭失的,应当给予补偿。 在征收与征用明确为宪法与物权法所界定后,《土地管理法》随后于2004年8月将相关土地征用修改为了土地征收,但1999年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》却始终未予以即时修改。时隔多年,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,在该《决定》中,明确的规定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二条、第二十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、第四十五条中的征用改为征收。该《决定》自2011年1月8日公布并施行。 (作者: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傅栋梁律师 13513119862) 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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土地“征用”与“征收”要分清
2011-10-18 13:38:13 来源:傅栋梁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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